(2009)绍诸商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琴英与陈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琴英,陈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72号原告:费琴英,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梅家坞**号。委托代理人:胡浩明。被告:陈月新,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陈村****号。原告费琴英为与被告陈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琴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琴英起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取3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然而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陈月新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费琴英向本院提由被告陈月新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月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月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费琴英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费琴英与被告陈月新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月新向原告费琴英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费琴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新应归还原告费琴英借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