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治国与金美华、高君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治国,金美华,高君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潘治国,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河溪镇古水村7组35号。被告:金美华,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2区28号,系温岭市京欧鞋厂业主。被告:高君信,省内江县稗南乡田圃村。原告潘治国与被告金美华、高君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治国、被告高君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治国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刀模加工的经营户,被告金美华系制鞋个体经营户,开办温岭市京欧鞋厂。被告高君信系被告金美华聘请的经理。被告金美华因生产所需一直为妥原告加工各种式样的刀模。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3月29日,原告共为被告金美华加工了价值12517元的刀模。原告均按被告金美华的要求加工好刀模并送至被告金美华处,由被告高君信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货。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1251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高君信答辩称:本被告系温岭市京欧鞋厂聘请的经理,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金美华承担。被告金美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美华系温岭市京欧鞋厂业主的事实。2、销货清单十七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报酬款12517元的事实。被告高君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劳动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君信系被告金美华聘请的经理,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金美华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治国与温岭市京欧鞋厂业主被告金美华之间形成的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美华收到加工产品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高君信系温岭市京欧鞋厂经理,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金美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高君信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治国价款12517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潘治国对被告高君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金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