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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鑫鑫与郑连微、杨顺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连微,杨顺福,郑鑫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连微。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福。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鑫鑫。委托代理人郑祥珠。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郑连微、杨顺福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郑连微与被告杨顺福系夫妻关系。原告郑鑫鑫委托其父郑祥���为其办理购房事宜。2009年4月30日,原告父郑祥珠经房屋中介人周松霞介绍与被告郑连微签订购房定金协议,协议约定,郑连微将其座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街安居25幢B座901室房屋出卖给郑祥珠,郑祥珠支付郑连微定金50000元。协议订立后,郑祥珠支付郑连微定金50000元。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协议约定:“甲方(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街安居25幢B座901室商品房一套(约140平方米)出卖给乙方(原告)所有,房价1132000元。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当即付清以上房价款,甲方立即将该房的钥匙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给乙方收执。因村里未统一办理产权证之原因,目前甲方出卖的商品房未取得房产证。经双方言明,若今后前街村统一办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时,甲方有义务负责出面办理房产证交乙方收执,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如甲方直接以乙方名字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等费用由乙方支付。自立契后,该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出卖的商品房无纠纷、无重叠交易、无抵押、查封或与第三人出现债权债务牵连等之事。房屋由乙方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装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若甲方引发原因或甲方亲朋戚友出面干涉,概由甲方理清,与乙方无涉。若甲方办理的房产证不属乙方名字,今后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郑祥珠支付给两被告的定金50000元折抵房款后,于2009年5月12日将剩余房款1082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合计房款1132000元;另支付中介人中介费用10000���。两被告收取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将诉争房屋的钥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准备入住该屋,对所购房屋打扫卫生时,发现门被人破坏,门上写满“欠债还钱”字迹,原告无法进入该屋。原告通过调查后发现所购商品房不属于两被告所有,而属被告杨顺福的妹妹姜爱洁所有。因姜爱洁欠债外出,无法联系,债权人将该诉争房屋控制,导致原告无法入住。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乐清市柳市镇前街安居工程25幢B901室商品房系柳市镇前街村安居工程二期安居房,2003年11月经柳市镇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摸文”确认房主为周方明。2004年1月,安居工程25幢B901室房主由周方明更改为姜爱洁,户主信息均更改为姜爱洁,同月3日姜爱洁交纳了安居二期房款80000元。有关该房的水电费均由姜爱洁交纳。柳市镇前街村村民委员���确认安居工程25幢B901室现户主为姜爱洁。原判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姜爱洁交纳的房款发票、水电费票据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确认诉争房屋即柳市镇前街安居工程25幢B901室商品房的现房主为姜爱洁。被告郑连微、杨顺福辩称诉争房屋属两被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因两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时告知诉争房屋系两被告所有,而隐瞒房屋实际所有人的真实身份,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两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32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的过错,造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中介费、代书房屋买卖契约费用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10000元、代书房屋买卖契约费用1000元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委托其父郑祥珠与被告郑连微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已被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所替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132000元购房款中已包括郑祥珠支付给被告郑连微的50000元定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郑鑫鑫与被告郑连微、杨顺福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郑连微、���顺福应返还原告郑鑫鑫购房款1132000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被告郑连微、杨顺福应赔偿原告郑鑫鑫中介费用10000元、代书房屋买卖契约费用1000元及购房款113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该院民一庭转付;四、驳回原告郑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连微、杨顺福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原告郑鑫鑫负担450元,由被告郑连微、杨顺福负担15087元。一审宣判后,郑连微、杨顺福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房屋原为周方明所有,后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受让后供母亲和���妹姜爱洁居住。2、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3、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姜爱洁交纳的房款发票、水电费票据和前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认双方买卖的房屋现房主为姜爱洁是错误的。首先,关于前街村委会的证明,前街村委会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姜爱洁名下,其登记的信息不能作为该房系姜爱洁所有的证据。其次,关于姜爱洁交纳的房款发票,上诉人购买房屋后,长期在外经商,到2004年1月3日尚有8万元房款未交纳,故委托姜爱洁交纳,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以前,本应以周方明的名义交纳,但前街村委会管理不规范,发票直接开了交款人姜爱洁的名字。最后,关于水电费票据,纯粹是姜爱洁为了居住和管理方便,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交纳水电费。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的房屋属于姜爱洁所有,且姜��洁在公证书中也确认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故意隐匿周方明将该房屋转让给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将其与周方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但现在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也拒不提供。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买卖的房屋为姜爱洁所有证据不足,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享有处分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鑫鑫辩称:1、双方买卖的房屋属姜爱洁所有,房屋二期款和水电表都是姜爱洁的名字,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都被一审法院所确认。2、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出卖时,未告知出卖房屋登记在姜爱洁名下,更未告知姜爱洁负债累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出卖房屋真实情况,诱使被上诉人购买���在债务纠纷的房屋,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正常居住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买卖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还是属于姜爱洁所有。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房款发票、水电费票据和前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买卖的房屋属姜爱洁所有。上诉人对此三份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该房屋原属周方明所有,只有得到出卖人周方明的确认,买受人才具有交款的资格,前街村委会也才可才敢接受买受人的交款和进行变更登记,该房屋第二期房款为姜爱洁交纳,且户主登记在姜爱洁名下已达五年之久,期间各方均未��出异议,足以证实该房屋属姜爱洁所有。上诉人主张为其所有,认为周方明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周方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还称已将其与周方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交给被上诉人,但根据周方明的证言,双方于2009年5月书写房屋买卖契约,而之所以书写契约是因为上诉人要卖房,可见即使双方有书写契约,但其书写的主要目的在于为上诉人卖房提供方便。在姜爱洁已因负债外出躲避债权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自己为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并为此与周方明书写房屋买卖契约,存在帮助姜爱洁处分财产,逃避债务之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但从本案情况来看,所谓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则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买卖的房屋为其所���,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撤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正确。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未判决确定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确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5537元,由上诉人郑连微、杨顺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