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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水祥与梁锦祥、胡银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祥,梁锦祥,胡银峰,严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冯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晓红。被告梁锦祥。被告胡银峰。被告严剑方。原告冯水祥诉被告梁锦祥、胡银峰、严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冯水祥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和被告严剑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第一被告梁锦祥因需向原告冯水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言明借期为叁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对上述借款均借故未还分文,另查明,被告胡银峰与被告梁锦祥系夫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暂算至2009年9月6日,9月7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锦祥、胡银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严剑方答辩,担保属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梁锦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严剑方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经质证被告严剑方没有异议。被告梁锦祥、胡银峰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严剑方没有异议,且被告梁锦祥、胡银峰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5日被告梁锦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被告严剑方提供连带担保。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锦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梁锦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锦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锦祥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锦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剑方系本案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银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银峰非主债务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锦祥与冯水祥之间的债权债务用于被告梁锦祥与被告胡银峰之间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银峰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祥应归还给原告冯水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8月6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严剑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3470元,由被告梁锦祥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