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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柴松辉、XX州等与马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华,柴松辉,XX州,王龙江,曲文生,曲合营,马二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松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龙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文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合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二夯。上诉人马华因与被上诉人柴松辉、XX州、王龙江、曲文生、曲合营、马二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柴松辉、XX州、王龙江、曲文生、曲合营、马二夯和马华及案外人牛站云合伙做棉花生意,在业务往来中潢川大丰纺织有限公司欠8合伙人棉花款29436元,其中包括马华给中间人的好处费1000元。后马华将28436元追回,但以合伙现金会计马二夯欠自己钱为由,将该款独自占有。柴松辉等6人遂提起诉讼,要求马华支付其应得合伙款21000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5880元。牛战云表示放弃权利,不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全体合伙人所有,马华应按照内部清算结果返还6名合伙人相应款项。柴松辉等人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华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马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柴松辉、XX州、王龙江、曲文生、曲合营、马二夯现金21000元;二、驳回柴松辉、XX州、王龙江、曲文生、曲合营、马二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由马华负担。马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马华追回货款后应交给马二夯用来算合伙帐,不应支付给六被上诉人,而且马二夯确实欠马华钱。一审用于定案的证据取自双方和案外人其他合伙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不足为凭。请求二审公正裁决。曲文生、王龙江答辩称:对方从潢川要回货款后隐瞒多日,意图独吞货款;双方及案外人在兰考县人民法院还有合伙案件,但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马二夯答辩称,马华说马二夯欠其钱,没有任何证据,其上诉无理。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马华清收的货款,属于合伙人共有,其不应独占。马华称和马二夯有债务纠纷,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况且两人之间有无纠纷和合伙事务无关,马华不能据此对抗其他合伙人的分账要求。马华在另案中承认其从潢川收回货款28436元,法院据此确认有关事实,并无不当;该案件是否审结,不影响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和数额的认定。马华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