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无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李本华与黄绍虎、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华,黄绍虎,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李本华,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虎,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高光杰,无为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被告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管理高,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训凡,男,33岁,汉族,肥东县人,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顾成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华与被告黄绍虎、被告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被告黄绍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华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黄绍虎驾驶被告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01/52387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高新大道2km处,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绍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2486.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绍虎、被告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5月15日,被告黄绍虎驾驶被告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01/52387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高新大道2km处,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绍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给付方式表示不同意。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及给付方式,本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无为县高新大道2km处,因皖01/52387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致原告住入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60天。用去医药费28522.5元,交通费800元,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原告李本华左胛骨骨折为拾级伤残;左胸第7、8、9、10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腰椎左4、5横突骨折,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构成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鉴定费1200元。我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误工费为35/天;护理费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营养费15元/天,农村人员残疾赔偿金4202.5元/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员。皖01/52387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被告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告黄绍虎为原告支预付了各项费用1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绍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01/52387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在无为县高新大道2km处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绍虎负全部责任。被告黄绍虎除应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皖01/52387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和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当事人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除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4818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黄绍虎承担20%)、误工费6475元(以185天计算)、护理费4800元(时间为住院时间加护理时间)、残疾赔偿金17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75元(以185天计算)、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72582.3元;二、被告黄绍虎赔偿原告医药费赔偿原告医药费3704.5元,此款冲抵被告黄绍虎预付原告13200元。两比,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黄绍虎9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绍虎5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