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郭广天与朱孝东、邱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天,朱孝东,邱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郭广天。委托代理人:张振中。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被告:朱孝东。被告:邱武田。原告郭广天为与被告朱孝东、邱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天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朱孝东、邱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天起诉称:被告朱孝东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0日前归还,被告邱武田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孝东归还借款240000元;2、被告朱孝东支付逾期违约金96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9年2月10日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共计40天),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朱孝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邱武田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广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孝东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由被告邱武田对该借款予以保证的事实;对于欠条中“定于在2009年2月10日前还清,如有不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系经两被告同意后原告自己添加。被告朱孝东未、邱武田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孝东、邱武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欠条本金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欠条中的添加部分,原告并没有举出两被告同意添加的证据,对于欠条中添加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被告朱孝东向原告郭广天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郭广天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欠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与利息,被告邱武田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名,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郭广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广天与被告朱孝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孝东至今未归还欠款240000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与违约金,但是被告依法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的计算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邱武田自愿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名,由于欠条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邱武田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孝东、邱武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给原告郭广天欠款240000元;二、被告朱孝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广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567元(以本金240000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自2009年3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之后违约金参照年利率5.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邱武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武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孝东追偿;四、驳回原告郭广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694元,由原告郭广天负担194元,被告朱孝东负担5500元,被告邱武田对诉讼费、公告费计5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