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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丙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丙初字第4957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邹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尹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1992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一女陈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某义务。2009年2月28日,被告置妻女于不顾,无故离家。同年3月,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某某暴某。同时,被告为达到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其弟陈丁、其母吴月球、其友郭某某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财产--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3091、3092号商位、金甲立新型建材有限公甲50%股份、号牌为浙g×××××的小型汽车转让并过户至上述三人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某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被告实施的家某暴某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无调解和好的可能。要求法院判决原告邹某与被告陈甲离婚;女儿陈丙随被告生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6月份恋爱并于同年8月份结婚登记是事实,1994年生育女儿也是事实。双方婚后为家某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的感情总的来说是好的。结婚登记到现在已经有17年了,被告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对家某也是尽心尽责的,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存在家某暴某,原告的这一陈述不事实。就婚姻感情来说,尽管目前可能存在一些矛盾,但被告认为只要双方齐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已在(2009)金乙初字第4763号案件审理中提交法庭]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是1994年9月9日;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4、(2009)金丙初字第4447号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陈某与陈丁恶意串通将国际商贸城一期3091、3092号商位转让他人的事实;5、(2009)金乙初字第4680号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公甲股份非法转让给其母亲的事实;6、(2009)金乙初字第4763号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恶意转让他人的事实;7、(2009)金乙初字第468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母亲吴月球将金甲立新型建材有限公甲50%股份重新转回陈某名下的事实,还证明陈某与其母亲恶意串通转让公甲股份的事实。8、(2009)金乙初字第476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仍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9、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原件在(2009)金乙初字第4447案件审理中已经提交给法庭),以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3091、3092号商位的经营权某某在被告陈某名下,属夫妻共同享有权利的事实;10、金甲立新型建材有限公甲的公甲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登记表共三份,以证明该公甲50%股份原登记在陈某名下,还证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其母亲吴月球的事实,以及原告提起确认股份转让无效的诉讼后,被告的母亲吴月球在2009年8月24日重新将上述股份转至陈某名下的事实;11、房产档案证明,以证明登记陈某名下的江东商苑22幢1单元502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12、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7日被告陈某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这仅是原告的单某陈述,对该陈述被告在答辩中已经作出了说明。对证据4中(2009)金乙初字第4447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说明该案已经由法院受理,对起诉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这只是原告单某的陈述,该商位已经由被告正常处置给第三人,原被告对该两个商位已经没有所有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与其母亲恶意串通,当时是被告向其母亲借钱,是属于质押,在被告归还了母亲的债务后,再由其母亲将股权转移回被告名下。对证据6,无法证明是恶意串通,是被告正常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同时认为对于汽车和商位不适宜在本案中分割,因为原告已经另案提起了有关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诉讼,也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裁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存在被告与他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对证据8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认为是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而且关于这个案件,郭某某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因此无法认定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商位目前已经处置给陈丁,目前的经营权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0公甲基本情况登记及变更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门诊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里写的病人出生日期是1972年1月1日,而本案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9年,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的事实。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录像资料及公甲财产盘存清单,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22日将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田畈村1幢1号的露璐饰品厂内价值602179元的货物转移。原告对成某某库盘存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的陈述,该厂是以露璐饰品厂的名义在经营的,那么这份成某某库盘存表中应当加盖企业的公乙,而且对王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因此对该盘存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录像资料中虽然有原告的身影,但根据现在的高科技完全可以制作出这样的录像资料,而且这个录像资料模糊不清,第二,该录像无法说明这里的地点是西田畈村一幢一号,更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请求法庭对该录像资料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某制作,对被告认可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只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将国际商贸城一期3091、3092号商位、公甲股份及汽车转让给他人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但无法证明系恶意串通转让。证据8系本院作出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未生效,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系复印件,只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商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现商位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要求确认商位转让无效的案件本院正在审理中,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商位现在还是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到义乌市中心医院就医,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份开始恋爱,1992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丙。2007年5月15日,双方以结婚证损毁为由到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经营露璐饰品厂。2008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甲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二份,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3091、3092号商位从2008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使用权。2009年4月份,被告将上述商位转让并过户给案外人陈丁,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陈丁转让、过户商位的行为无效。本院依法受理后,此案正在审理中。婚后,双方购买汽车一辆,2009年5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2009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他人转让车辆的行为无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与郭某某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现该判决书未生效。婚后,双方取得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商苑22-1-502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被告系金甲立新型建材有限公甲法定代表人,并占该公甲50%的股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养育女儿、共同经商,并置办房产、汽车等,证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体贴,多为家某、子女着想,双方的矛盾是能够解决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