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王××、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张××。被告:王××。被告:邬××。原告张××诉被告王××、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09年8月24日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王××以生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邬××作借款担保。2009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邬××又向原告要求借款展期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60000元,月息4.5%,借期二个月”。但到目前为止,被告王××未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至款清日止每月3200元的利息。被告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邬××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邬××作担保的事实。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王××、邬××催讨借款时两被告所作的还款承诺。被告王××、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张××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至今仍未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3200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