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厂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厂,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厂。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广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厂(以下简称东×公司防火门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2008年8月5日入职东×公司防火门厂处工作,从事普工工作。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陈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900元+计件加班工资。陈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从东×公司防火门厂处自动离职,并于2009年3月5日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支付其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987元。该委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E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支付陈某某2008年9月5日至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7元。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曾于2008年11月4日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支付2008年8月的工资差额和2008年9月、10月份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劳动争议先后经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作出(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7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陈某某2008年9月份工资为2197.67元、10月份工资为2662.97元。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厂牌,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卡、通知单,以及(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时止。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自身无过错的,无须支付两倍工资。本案陈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入职东×公司防火门厂处工作,东×公司防火门厂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陈某某。故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应当支付陈某某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由于陈某某2008年9、10月份工资已经另案判决,故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还应当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其中2008年9月5日至9月30日的差额为1904.65元(26÷30×2197.67=1904.65元)、10月份工资差额为2662.97元,合计4567.62元。由于陈某某在仲裁时仅主张4397元,在诉讼时增加为4602.17元,对增加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为4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厂、深圳市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9月5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告担。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是不合理的,推迟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无故拖延。被上诉人自2008年8月5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就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签,直至2008年11月1日,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感觉无法再推拖才补签了合同。另外双方既然已补签了合同,则应视为双方对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协商和谅解,故被上诉人不能再次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补签劳动合同的期间是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实际入职时间是2008年8月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8年11月1日以前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方还是被上诉人方。上诉人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认为,没有与陈某某在2008年11月1日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陈某某拒签劳动合同,但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陈某某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上诉人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陈某某拒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故上诉人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时止,即应当支付陈某某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由于陈某某确认2008年9、10月份工资已经另案判决并执行,故上诉人还应当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东×公司、东×公司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洁(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