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朱某某。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在杭州市拱墅区法院管辖区域,无证据表明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因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签订日期为2003年10月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记载的供需双方为嘉兴市秀城区联民建材厂和被告下属嘉兴中环路西北段拓宽三标段工程某某部,约定的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为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的场地(嘉兴市区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合同履行地也属法院管辖的连结点,结合被告下属项目部的名称及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当可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嘉兴市中环路西北段,此地段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嘉兴市秀城区联民建材厂工商登记材料表明该厂属普通合伙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及朱备忠,该厂已于2005年3月30日注销,之后朱备忠已将原嘉兴市秀城区联民建材厂中他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