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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良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卢良。被告XX。原告卢良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良诉称:2004年5月28日被告找到我说有急事需用钱,让我借给他,我就借给他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他给我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后他说没钱,让我宽限一段时间,他按信用社贷款支付利息,但一直推托不还。2009年4月25日,我又找到被告,被告重新给我打了借条,约定7月归还,但仍未归还。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20000元,并从2004年6月28日起按信用社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2004年5月28日借其20000元,约定6月28日归还,2009年4月25日被告就前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刘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5月28日被告借其20000元之事实。3、陈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就2004年5月28日其借原告的20000元重新出据了借条之事实。4、苏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之事实。被告XX未出庭,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证明分析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原告20000元之事实,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认定。2、苏某某、陈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之经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约定同年6月28日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0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就原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当年7月还10000元,7月份还不了可向法院起诉,但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不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文龙??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