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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尉国强与丁赛祥、魏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国强,丁赛祥,魏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尉国强。委托代理人:戚恩燕。被告:丁赛祥。被告:魏有兴。原告尉国强为与被告丁赛祥、魏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赛祥、魏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国强诉称,2007年11月,依约借给丁赛祥人民币200000元,由魏有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满,丁赛祥未归还借款,魏有兴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丁赛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魏有兴对丁赛祥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丁赛祥、魏有兴未作答辩。尉国强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1月12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尉国强与丁赛祥、魏有兴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丁赛祥、魏有兴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丁赛祥、魏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尉国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2日,尉国强与丁赛祥、魏有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丁赛祥向尉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07年12月11日归还,如逾期承担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魏有兴为丁赛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丁赛祥还清全部借款止,同时,丁赛祥在借款协议书中注明在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到尉国强借款200000元等内容。期满,丁赛祥要求延期至2007年12月26日归还。嗣后,丁赛祥、魏有兴未履行还款义务,尉国强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尉国强与丁赛祥、魏有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丁赛祥在借款协议书中注明已收到尉国强借款20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丁赛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尉国强要求丁赛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就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约定为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日止,属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可视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还款日为2007年12月11日,至起诉日2009年11月30日止未超过两年,因此,魏有兴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尉国强要求魏有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丁赛祥、魏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赛祥归还尉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魏有兴对丁赛祥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丁赛祥、魏有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丁赛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魏有兴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