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丙甲与邵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儿子金某乙由被告邵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不久,原告了解到金某乙与原告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便垫付鉴定费4500元,通过富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委托杭州市明某司法鉴定所对金某乙与原告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金某乙与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原告认为,金某乙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生,但其与原告间却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尊严,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抚养费492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支某某告垫付的鉴定费4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金某乙与他人存在父子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所垫付的费用。被告邵某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丙,2××××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因被告有外遇并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儿子,即金乙。因被告有重大过错,因此作为赔偿原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二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家中唯一的共同财产渔山乡曙光村226号的一幢房屋(价值约25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作为被告过错来赔偿原告,另除了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外,被告又从其母亲处借现金15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赔偿。至2008年11月,原告现在的妻子怀孕,富阳市计生办认为,原告与前妻已有二个小孩,其现在妻子再次生育是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求其妻子人工流产,因此原告来求助被告帮忙,要求被告与儿子的亲生父亲做一个亲子鉴定,以证明原告只有一个孩子,为此被告与儿子的亲生父亲做了亲子鉴定,并将此鉴定报告提交给富阳市计生办。但事后原告反而将该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明知儿子不是其亲生,被告因存在过错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被告是一名无业的弱女子,既要租房又要抚养二个孩子,生活已十分困难,请求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二个孩子均由被告一人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离婚协议约定外,另又补偿一笔款给原告;3、渔山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后无业,家庭经济困难;4、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谈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即已知道儿子金某乙不是其亲生。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现并未居住在渔山乡××村,该村委出具的证明缺乏可采信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以欺骗的方式引诱其说了这些话,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原告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证据系侵犯其合法权益或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邵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邵某生育一女一儿,女儿金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女儿金某丙、儿子金某乙均由被告邵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邵某承担。共同财产座落于富阳市渔山乡曙光村小坞226号房屋归原告金某甲所有。签订离婚协议的同日,被告邵某又通过银行汇款另行补偿原告13950元款。2008年11月,原告金某甲现在的妻子怀孕,因金某甲在前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有二个子女,再次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此金甲向富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提出,儿子金某乙不是其所生,并要求被告邵某与儿子金某乙的亲生父亲金丙与儿子金某乙做dna亲子鉴定,经富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委托杭州市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邵某之子金某乙与金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上述鉴定费用450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之义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了儿子,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确已造成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害。但从以下事实中可看出,原告在离婚时即已明知儿子非其亲生,被告并就该过错对原告进行过一定的经济补偿:1、原、被告离婚时,在经济问题上,明显存在偏向于原告一方,双方约定子女均归被告抚养,原告不需承担抚养费,而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且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同日,被告还另行补偿给原告13950元款,因此被告主张离婚时被告已就其过错对原告经济上进行过补偿,具有可采信性;2、2008年11月,因原告现任妻子怀孕,被计生部门查处,原告即向计生部门提出,儿子金某乙并非是其亲生,并要求金丙与金某乙作dna亲子鉴定,从该事实中可看出,原告对儿子金某乙系金丙所生的事实早已知道;3、从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谈话的录音中也可反映出,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对儿子非其亲生的事实已明知;4、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离婚时其对儿子不是亲生只是怀疑,而不能确定,如原告所称事实成立,那么原告完全可以在离婚时要求鉴定,再根据鉴定结论提出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原告在离婚时并未要求鉴定,并对被告给予的经济补偿予以认可,可知,当时原告已确信儿子系他人所生,而在2008年11月其要求作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向计生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儿子非其所生,且直接要求儿子的亲生父亲去作鉴定。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离婚时已明知儿子系他人所生,被告并就该过错对原告进行过补偿辨称意见予以采纳。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当时系其自愿所付,事后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达成过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永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