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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4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金××、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杨××,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70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金××。被告杨××。被告柳××。原告丁××诉被告金××、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8月7日归还,被告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未归还借款,被告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金××、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2、被告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金××实际收到借款36万元,且被告金××曾向被告柳××借款37万元,为归还该笔借款才向原告借款,并要求被告柳××作为担保人,但被告金××承诺其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柳××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故上述借款应由被告金××归还,被告柳××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柳××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金××、杨××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金××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柳××在借条中未约定作为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辩称被告金××实际收到借款3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辩称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究竟属于被告金××、杨××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金××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其中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案中所涉借款的借款时间虽发生在被告金××、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杨××在诉前知晓本案所涉借款,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前向被告杨××催讨过,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属被告金××个人债务,被告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