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与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9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戴××。原告黄××为与被告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6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底、2008年8月底、2009年8月底前各向原告还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从200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戴××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4日,被告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贷款15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向该银行偿还贷款,2006年8月24日,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分别由被告于2007年8月底、2008年8月底、2009年8月底前各向原告还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公某某本身份证明、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瓯海梧田)收贷(息)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调取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事后,原被告对代偿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欠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从200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苗苗审判员黄智敏审判员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