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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为与被告周××信用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沙开发区××路。负责人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为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此后,被告持该卡进行商户消费,至2009年7月20日已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2668.23元,其中本金19244.09元,利息2037.80元,滞纳金1108.61元,超限费256.73元,其他费用2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244.09元,利息2037.80元,滞纳金1108.61元,超限费256.73元,其他费用21元,合计22668.23元(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并承诺遵守用卡规定的事实。2、催收帐户基本资料、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持贷记卡消费后欠款及原告多次进行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金穗贷记卡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申领的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贷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9244.09元。二、周××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利息人民币2037.80元,滞纳金人民币1108.61元,超限费人民币256.7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1元(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另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周××应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人民币2266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17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