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23日被决定逮捕后在逃,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刑)、巩某某(另案处理),从滦县某发廊外盗窃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430元);2、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斌、李某(已判刑)、巩某某跳墙进入位于唐山市古冶区某院内,从院内停放的一辆东风汽车上盗窃国宝牌备用轮胎一条(价值1620元);3、2007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撬窗进入某公司电子设备厂,盗窃电焊机把子线13.8米、电缆34.4米,共价值575元。涉案款物已全部追缴、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抓获材料、证人闫某某、孟某某、宋某某、艾长华某某、同伙杨某、李某供述、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