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仑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如提起诉讼,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210元(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按每日0.3‰计算,以后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210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以后按每日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为本案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