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靖与李正华、卢丹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李正华,卢丹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40号原告:张靖,身份证号码33060219751126151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怡园小区7号楼东单元201室。被告:李正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12093117,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479号。被告:卢丹盛,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1031328,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479号。原告张靖与被告李正华、卢丹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华、卢丹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正华在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12月27日前归还;同年12月4日被告又续借3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分别立有借条。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二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李正华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正华、卢丹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正华、卢丹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靖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华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李正华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因被告李正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卢丹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华、卢丹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靖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正华、卢丹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