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禾与章晓微、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禾,章晓微,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禾。委托代理人刘宾宾、朱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晓微。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委托代理人谢泰文。上诉人黄禾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金潮大厦A幢704室房产委托第三人出售。同日,经第三人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金潮大厦A幢704室房产以每平方米17300元(总售价2690000元)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前办理商业贷款一站式过户手续,被告应付清剩余房款,已付的购房定金直接冲抵房款。在该合同第八条,双方当事人手写了“合同签订当日,乙方(被告)支付5000元,3日内补足5万元,定金交于丙方(第三人)保管,待甲方(原告)拿到产权证并交于丙方(第三人)处时取回或在办理过户当日支付甲方(原告)抵作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上述房产的契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保管5万元定金的收条。2009年7月2日,第三人出具说明证明被告未于2009年6月19日前签字过户。原审法院认为,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定金保管人虽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定金5万元的收条,但代收的定金金额为5000元,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也是基于定金担保债权履行的功能。因此,根据定金合同的性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金而减少了支付的定金金额,应视为变更了定金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代为支付定金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禾与被告章晓微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第三人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将被告章晓微在其保管的定金5000元支付给原告黄禾。第三人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黄禾负担540元,被告章晓微负担25元。宣判后,黄禾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代收定金金额为5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实际上第三人已经收取了50000元定金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保管单,这由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保管单可以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定金5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已付5万元的主张,该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保管单的效力明显高于一审认定的三份证据。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晓微和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定金保管人向黄禾出具了已收定金5万元的收条,但代收的定金金额实际上只有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定金合同的性质,认为章晓微减少了支付定金金额,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而判决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保管的定金5000元支付给黄禾并无不当,黄禾要求支付定金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65元,由黄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