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春宏与徐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宏,徐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吴春宏,市南湖区凌塘路南湖饭店宿舍1幢301室。委托代理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弘,南湖区锦绣苑7幢101室。原告吴春宏与被告徐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宏起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该款在当年年底归还,但至今被告都分文未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无结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将该借款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是一种缺乏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偿还原告吴春宏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月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