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马明良与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良,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马明良。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交忠。委托代理人:束必林。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原告马明良为与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本案答辩期间,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裁定驳回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必林、陈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良诉称:2006年,被告因开发御嘉园小区项目缺乏资金,向作为股东的原告借款,截止2006年12月30日止,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期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2009年4月,经与被告财务对账确认后,被告根据上述约定补签借条一份,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绍兴法院管辖。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335000元,利息人民币8364295.88元,共计人民币24699295.8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系原告马明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交忠两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设立之初,两股东经商量决定,公司启动资金由两名股东投入。被告开发的御嘉园小区前期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约人民币54000000元左右,由马明良、秦交忠平均投入,两股东除各投入人民币11000000元作为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外,其余资金系两股东的投资款。二、对各股东除注册资金外的投资款,被告应当归还两股东,但被告开发的御嘉园小区尚未全部销售,目前被告无法归还。三、由于原告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知情权为由,对被告提起了另一诉讼,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财务账册,因此,两股东投资款的准确数额,被告无法确认。四、两股东缴纳的投资款,被告均未出具任何手续,现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私自出具或利用股东的便利私自偷盖公司印章,原告起诉被告,不仅侵害了另一股东利益,而且侵害了被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五、因原告提起诉讼,导致被告处于瘫痪状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明良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4月,经与被告财务对账确认,至2006年12月30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期2年等事实。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1、原告系被告股东,借条中款项系投资款,与被告另一股东秦交忠缴纳的款项相同。2、因原告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查封了被告账册,致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数额无法确认。3、被告未就投资款向两股东出具任何手续,该借条不是被告出具。原告马明良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2、被告公司财务账册明细2份及财务凭据29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人民币16335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从他人处受让债权及代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组成,上述款项被告以往来款的形式记账的事实。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财务账册明细2份无异议,29份财务凭据中记载的款项为人民币163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财务凭据如与被告财务账册相符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率低于被告向他人借款的利率。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如与被告财务账册一致则无异议。对原告马明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加盖的其公司财务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向原告马明良借款人民币16335000元,借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计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年等事实。证据2均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内容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16335000元由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汇款、受让他人债权及代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组成,被告对上述款项均以往来款的形式进行财务记账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二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财务账册均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证据5、张惠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6、2006年1月15日委托汇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设立之初有三名股东及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等事实。证据7、2006年12月19日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两股东各100万元,被告不存在私自归还另一股东投资款的事实。证据8、2006年11月27日记账凭证2份,用于证明被告均欠两股东投资款,且数额相同的事实。证据9、被告财务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前期资金的去向,两股东各投资人民币27000000元,其中各投资人民币1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系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余各约人民币16000000元系公司启动资金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5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发表预备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财务账册被查封,但未影响被告的举证能力;张惠锋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可信,且公安机关对张惠锋的举报并未立案,故证据5不应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原告马明良对因其另行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财务账册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6均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8,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证据7、8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则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一份,要求对原告马明良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上文字内容和印章加盖的时间的先后及借条打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证明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且被告的申请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调查报告一份,申请对被告已被查封的财务账册进行调查,以查明本案款项系投资款,被告公司另一股东的投资款亦未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且被告的的调查申请,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5日,原告马明良系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在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前后,马明良除根据公司章程,出资人民币11000000元外,另向被告出借流动资金、代缴款项及从他人处转让债权,至2006年12月31日,马明良共计享有被告公司债权计人民币16335000元。对马明良的上述债权,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记账。2009年4月,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记载:被告因流动资金缺乏,向股东马明良借款,截止2006年12月30日,累计向马明良借款人民币16335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期2年,双方发生争议由绍兴法院管辖。上述款项,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予归还。马明良现起诉要求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马明良主张的借款1633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现金、代付款、他人处转让的债权组成,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尚欠马明良应付款人民币163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仅抗辩该款系马明良应交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院对本案款项可能涉及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不作审查。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系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关于上述款项系被告缺乏流动资金而投入的陈述,及被告对上述款项以往来款记账、本案款项未包括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和被告在2009年4月出具借条等事实,本案中原告马明良对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原告马明良主张系借款关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马明良起诉要求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款项系投资款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上述款项马明良曾有投资的意向,因上述款项未转化为公司资本,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就上述款项转化为公司资本达成一致意见,马明良现要求归还,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免除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借条中的印章系原告私盖、偷盖,其不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明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63350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96元,由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