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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郑××。被告张××。原告傅××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为办企业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半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6日,被告张××为办企业所需向原告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个半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此款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2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