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胡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夏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培,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胡帮华,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胡帮华于2008年10月间,从武汉市硚口区宏旺贸易商行购进5箱、总计货值2341元的假冒“黑人”牌系列牙膏,其中部分已销售,剩余180条于2009年7月9日被查扣。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11日对其作出夏工商处字(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假冒“黑人”系列牙膏180条;2、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计2341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作出的夏工商处字(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宗斌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