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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叶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叶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2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陈乙。被告叶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叶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50万元。2008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的,第一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期限2年。原告分两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尽保证人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500元;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叶某向某告借款5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7500元属实,被告叶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告陈甲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