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金灿与钱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灿,钱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赵金灿。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赵金法。被告:钱卫良。原告赵金灿为与被告钱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灿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定于2006年3月16日借赵金灿贰万元整,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偿还该借款,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钱卫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9年2月28日钱卫良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钱卫良曾于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钱卫良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8日,被告钱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曾于2006年3月向原告赵金灿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良应归还给原告赵金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