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甲。上诉人蔡某为与被上诉人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童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09年1月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2月23日判��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同年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蔡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形同虚设、名存实亡,上诉人经常遭被上诉人欺负,被上诉人动辄对上诉人施以暴力,并有不良生活习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某甲辨称:双方都有过错,儿子都已成人,希望双方一起努力,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将近二十年,理应珍惜对方、彼此宽容,遇到问题应加强沟通、理性处理。上诉人虽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会维护家庭和睦,本院希望被上诉人言出必行,为家庭稳定作出努力。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