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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成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比布呷尔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布呷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成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比布呷尔,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布呷尔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支持公诉,被告人比布呷尔及其翻译人员阿生木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人比布呷尔携带海洛因82.4克,欲乘坐T126次旅客列车到惠州,21时30分许,在成都车站侯车大厅4号安检通道处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比布呷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称重报告、检验报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比布呷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比布呷尔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比布呷尔案发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比布呷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查获的海洛因82.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鑫审判员  王顺审判员  周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