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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唐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翠玲、韩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翠玲,韩强,闫伟峰,董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信用社职工。被告赵翠玲,现看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韩强。被告闫伟峰。被告董拥英,昌乐县唐吾镇西辛庄村10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翠玲、韩强、闫伟峰、董拥英、王树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被告韩强、王树桂,被告闫伟峰、董拥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翠玲于2007年5月11日从我单位借款50000元,由被告闫伟峰、董拥英和王树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该债务是在被告赵翠玲与被告韩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10月31日为23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翠玲未答辩。被告韩强辩称,我已经与赵翠玲离婚,她的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与我无关。我们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这笔贷款作了约定,由她负责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伟峰、董拥英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是被告赵翠玲采用诈骗手段,骗取担保人和信用社的信任,用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犯罪的目的,该借款行为无效。现借款人赵翠玲已经因诈骗罪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我们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桂辩称,该借款与我无关,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都不是我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赵翠玲由被告闫伟峰、董拥英、王树桂提供保证,从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2007)第2070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5.475‰上浮100%,按季结息,于2009年5月11日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及手印。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树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赵翠玲与被告韩强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离婚协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翠玲由被告闫伟峰、董拥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翠玲、闫伟峰、董拥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翠玲在与被告韩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强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开支,且在离婚协议书已经约定由被告赵翠玲偿还,其不承担责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赵翠玲的个人债务,即使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了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被告闫伟峰、董拥英辩称该借款合同涉及被告赵翠玲的犯罪行为,应当中止诉讼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借款合同中存在犯罪行为的事实,也未证明被告赵翠玲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联,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翠玲、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闫伟峰、董拥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守会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纲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