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普保字第1-1号提请人舟山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临城新区海天大道681号信访大楼内。申请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海西路2168号。法定代表人虞优珠,董事长。被申请人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政府原办公楼。负责人李维新。被申请人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路166号第4层。法定代表人胡英,董事长。提请人舟山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3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行的银行存款144万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请人舟山仲裁委员会所提交的申请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限额冻结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舟山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行的银行存款144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和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