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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展宏与余志军、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展宏,余志军,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项展宏,区东海新村1号502室。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余志军,区金寿新村28幢61-62号303室。被告乐群,金寿新村28幢61-62号303室。原告项展宏为与被告余志军、被告乐群民间借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军经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乐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余志军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除支付至2008年11月止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2009年3月10日,被告余志军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星期归还,逾期每天罚息200元,后被告未归还该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5万元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和被告余志军签订的2008年9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余志军因投资需要向项展宏借款10万元,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一年;原告又称,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08年11月止。二、被告余志军签字的2009年3月10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项展宏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星期,逾期每天罚息2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余志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2009年3月10日的借款5万元,因双方约定逾期每天罚息2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乐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诉称该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现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投资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乐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展宏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5万元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项展宏要求被告乐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余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龙裕审 判 员  孙 露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依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