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祥华与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祥华,葛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55号原告贾祥华,江街道江湾村10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海燕,阳街道仙华路85-1号。原告贾祥华诉被告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祥华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到期后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2007年12月3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葛海燕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是向其朋友吴晓娟借的,当时吴晓娟与贾祥华同居,现已归还。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葛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个月,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2、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海燕欠原告贾祥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持有债权凭证系合法的债权人,被告辩称系向吴晓娟所借且已归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海燕归还原告贾祥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