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林照与王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照,王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张林照,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温峤镇杨公岙村黄公屿3-30号。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民,城南镇岙环街村5号。原告张林照与被告王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林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林照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一直向原告购买铝材及滑轮、压板等配件。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月20日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47331元的配件,均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33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张林照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销货清单10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31元。被告王杰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及滑轮、压板等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林照货款47331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元,由被告王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