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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裴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许某。被告裴某。原告许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7年5月份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脾气不和,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协商离婚事宜,但双方就离婚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裴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裴某系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许某在云南当兵时与被告认识,不久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退伍后在兰溪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习惯不同,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之后被告负气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开始原告还能联系上被告,后被告电话停机,双方失去了联系,原、被告结婚之后未曾生育过子女。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村村委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个人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结婚与离婚当事人都应该十分慎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应该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注意婚后感情的培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彼此之间产生了一些误会也是事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这对夫妻之间感情已出现了裂痕。但根据原告所述,夫妻之间的争吵都是一些生活琐事所致,其实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的时间未满2年,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从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朱国俊审 判 员 马春田审 判 员 施根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