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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於管香、郑荣、郑与於管香、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於管香、郑荣、郑,於管香,郑荣,郑礼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仙荣,该行信贷员。被告:於管香,女,191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1811194465,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鉴洋村239号。被告:郑荣,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8124496,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鉴洋村***号。被告:郑礼忠,身份证号码332622194909124476,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鉴洋村24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於管香、郑荣、郑礼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管香、郑荣、郑礼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郑文荣的借款申请,由被告郑礼忠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5日,月利率为8.2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郑文荣。借款后郑文荣未能归还,被告郑礼忠亦未尽保证责任。2008年4月,郑文荣亡故。其法定继承人於管香、郑荣系郑文荣的母亲、儿子。原黄岩联社现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於管香、郑荣在郑文荣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自2006年12月8日起到2007年12月5日止的利息591.19元和从2007年12月6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42‰计算)。被告郑礼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於管香、郑荣、郑礼忠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郑文荣由被告郑礼忠担保向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证据3、院桥镇鉴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郑文荣已亡故及被告於管香、郑荣系其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4、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於管香、郑荣、郑礼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郑文荣、被告郑礼忠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郑文荣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郑文荣借款后于2008年4月亡故,被告郑礼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於管香、郑荣在郑文荣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礼忠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管香、郑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郑文荣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6000元,同时支付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礼忠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於管香、郑荣负担,被告郑礼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