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平水泵业机械厂与浙江安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平水泵业机械厂,浙江安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绍兴县平水泵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灵。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浙江安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传华。原告绍兴县平水泵业机械厂与被告浙江安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平水泵业机械厂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为铸造铸件。并约定铸件为8.5元/公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44,036.80元的加工物,并于同年5月24日、6月2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现被告未予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4,036.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浙江安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县平水泵业机械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5月24日、6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证明双方发生金额为44,036.80元的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同时提交发货单5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的事实。被告浙江安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都已通过国家税务局网上认证,真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有被告方人员陈忠根、李彩娟签字,时间、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后,应依约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平水泵业机械厂加工费人民币44,036.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