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夏某金与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夏某金,夏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8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夏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5.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月利率为7.89‰,贷款用于支付购买丰田轿车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c288838,车架号为lfmbe22d880133538的丰田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09年7月20日起就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3768.5元及利息3064.01元,罚息503.26元(已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对抵押物浙g×××××丰田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夏某以贷款购买丰田锐志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5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c288838,车架号为lfmbe22d880133538的丰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被告按约定于2008年10月7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9年7月20日起就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客户授权及承诺书、贷款罚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提供丰田轿车一辆作为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夏某于2008年9月16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03768.5元及利息3064.01元,罚息503.26元(已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原告夏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丰田轿车一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