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镇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舜建材与无锡××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舜建材,无锡××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彩虹××路××楼。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无锡××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舜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rzpg081508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36、47的废铜(废炮弹壳)500吨(+/-10%),单价为36000元/吨,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0元(+/-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计人民币720000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据原告向南京市公某某下关分局了解,被告实际上无任何履约能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rzpg081508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20000元,赔偿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7.02%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1088元及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编号为rzpg081508的采购合同、银行汇票(票号为73983834)、贷款利率表各一份。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南京市公某某下关分局调取了公某某案件调查材料一套,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在公某某进行调查时承认被告无履约能力。原告对该调查材料无异议。被告无锡××舜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材料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且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舜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rzpg081508的采购合同。二、被告无锡××舜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000元,赔偿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7.02%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1088元及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合计人民币16731元,由被告无锡××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