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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福民二重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相兰与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烟台市福山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相兰,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烟台市福山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福民二重字第198号原告:肖相兰,女,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靖秀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厚军,局长。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初兴,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悟新,法律顾问。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相兰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烟台市福山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相兰的委托代理人靖秀源,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烟台市福山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人王悟新,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福山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管委会签订一份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按协议规定,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管委会和福山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六千二百元,但至今两义务人以三被告2006年11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为由拒付。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签订协议书未经原告许可和确认,没有权利协议解除原告有效合同项下的权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房管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迁办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中民公司辩称,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其余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烟台市福山区城关龙源服装厂(以下简称龙源服装厂)核准登记成立于2001年6月1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2003年7月2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为其位于永达街南,中鼎公司东2925平方米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两幢二层楼房、传达室及围墙等基础设施,在楼房未完工的情况下龙源服装厂(甲方)与被告中民公司(乙方)及案外人烟台兴正经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路南占地4.39亩的土地,建筑面积约计1800平方的两幢二层未完工二层楼房、传达室、围墙等基础设施有偿转让给乙、丙方,转让价为二百六十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由乙、丙方操作银行贷款,在银行贷款完毕,乙、丙方完成未完工的剩余工程后,由甲方办理房产证给乙、丙贷款提供抵押(办房产证费用由乙、丙方承担),所贷款全部用于付甲方房产出让款,通过银行直接存入甲方账户。首批付款一百五十万元。甲方北二层楼(772.8平方米),如福山区政府拆除,其补偿由甲方直接与福山区政府结算,抵顶乙、丙方付甲方转让金,但此补偿不在乙、丙首批付款一百五十万元之内。乙、丙方欠甲方的转让金剩余部分,于2004年5月30日前付清。乙、丙方必须提供担保单位并且加以公证。乙、丙方付清甲方款后,甲方与乙、丙方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在此协议签订后,乙、丙方可对未完工房屋进行修缮,2个月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如甲方违约,由甲方按照修缮工程造价付给乙、丙方修缮房屋的工程款。如乙、丙方违约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单方中途解除合同,甲方对乙、丙方修缮的费用不予退还。此协议签订后,乙、丙方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签约后,被告中民公司支付龙源服装厂购房款三十七万元,此外未再支付分文。龙源服装厂取得土地附着物即房屋产权证书但未过户给被告中民公司。2006年7月12日,龙源服装厂(乙方)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管委会及被告拆迁办(甲方)签订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迁龙源服装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福自字工××号),被拆除房屋座落北五路南侧,详见《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勘估表》。甲方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乙方。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五千元,临时安置费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乙方须在2006年7月19日前将原住房腾空,完好无损地交甲方拆除,并将拆除房屋的证件交甲方,由甲方代乙方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乙方未按时腾空移交原房屋或房屋破坏,甲方从乙方应得款项中扣减相应的费用。乙方旧房腾空后,甲方付乙方拆迁补偿一百五十四万六千二百元,含乙方修路垫方费用二十四万九千三百五十六元。2006年11月3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房屋使用人中民公司与产权人龙源服装厂对座落于福山区永达街南侧的龙源服装厂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存在纠纷,并导致该处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迟迟未能拆除。因此,为促使该处房屋尽快拆除,确保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根据中民公司申请并经房管局(甲方)、拆迁办(乙方)与中民公司(丙方)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从产权人龙源服装厂座落于福山区永达街南侧的房屋拆迁补偿中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丙方保证将现使用的龙源服装厂二层楼房及其附属设施于2006年11月6日前腾空并交付乙方进行拆除。甲方、乙方根据丙方的申请,将龙源服装厂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八十万元暂扣在乙方,并待丙方与龙源服装厂房屋拆迁补偿分配纠纷解决完毕后,根据丙方与龙源服装厂达成的一致意见或法院判决进行拨付。如甲方、乙方在丙方与龙源服装厂拆迁补偿分配纠纷解决完毕之前对暂扣在乙方的八十万元擅自进行处理,则甲方、乙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丙方在乙方付齐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三十七万元后,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将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腾空交付乙方拆除或在房屋拆除过程中阻挠乙方进行房屋拆除施工,则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乙方有权对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强行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丙方自行承担。签约后,被告拆迁办给付被告中民公司三十七万元,中民公司撤离被拆迁房屋。本院认为:龙源服装厂虽然于2003年9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鉴于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即原告为适格主体,我院依法变更肖相兰为本案原告。2006年7月12日,龙源服装厂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管委会及被告拆迁办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因原告为拆迁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房产及土地均未过户到被告中民公司名下,被告也未付清购房款二百六十万元,且房屋转让协议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房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拆迁办已从拆迁款中给付被告中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三十七万元,被告中民公司再主张拆迁房屋款所有权无合法依据,依公平原则其余拆迁款应全部支付给原告。三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未经原告认可,侵犯了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应得的利益,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中民公司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6年11月3日,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合计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志强审判员  胡 楠审判员  吴小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宗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