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明祥与张光奇、李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奇,李惠英,朱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奇,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堰头村东浜里**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英,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幸福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幢***室。委托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祥,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殷家洋村泥司下**号。上诉人张光奇、李惠英与被上诉人朱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奇、上诉人李惠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学元、被上诉人朱明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光奇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与李惠英系夫妻关系。张光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22日向朱明祥借款10万��,并签有借款协议书附收条一份。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逾期还款则每日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约定因张光奇逾期未偿还借款,由此造成朱明祥的一切费用由张光奇承担。借款到期后,张光奇未归还借款,朱明祥遂于2009年8月起诉,请求判令张光奇归还上述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00元(至起诉日)、律师费1万元。李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朱明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1600元及律师费4800元。张光奇、李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光奇向朱明祥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光奇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朱明祥所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因张光奇逾期未偿还借款,由此造成朱明祥的一切费用由张光奇承担。朱明祥依照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所计算出的48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张光奇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与李惠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光奇、李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明祥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元及律师费4800元,合计106400元。本案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8元,由朱明祥负担115.35元,张光奇、李惠英负担2272.65元。张光奇、李惠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两人上诉事实理由相同,均称朱明祥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人员,其借钱给张光奇赌博,赌博不应保护。由于张光奇长期赌博,与李惠英夫妻不和,2009年年初两人分居,李惠英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且李惠英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需要靠借款维持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李惠英共同清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中朱明祥答辩称,张光奇称做生意需要而借款,朱明祥在起诉前催款时,李惠英与张光奇共同生活,没有分居,起诉之后才离婚。因此,李惠英应为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李惠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乡市河山镇堰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光奇经常赌博欠下巨债���2009年年初与妻子李惠英分居。张光奇居住堰头村,李惠英居住梧桐街道。2、桐乡市振东新区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李惠英及子张城瑜户口均属于振东社区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34幢401室。3、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各一份,证实李惠英是桐乡市国艺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4、桐乡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两份,证明与张光奇相类似的情况法院只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张光奇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朱明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张光奇夫妻均居住于月亮湾,村委会、居委会证实分居是不成立的。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每个案件不一样,本案借款不是赌债。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村委会并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该证明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公民的户籍所在��应以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公民身份证上载明的内容为准。李惠英身份证上的住址是桐乡市梧桐街道幸福小区2幢2单元402室,振东居委会证明其户口在汇宇都市花园并不正确,该地址是经常居住地。证据3,该份聘用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5日,不能证实2009年6月张光奇借款之时李惠英的收入情况。且夫妻一方有无固定收入,与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而借款无必然联系。证据4,判例作为断案依据无法律依据,对本院审理案件不具有参考价值。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2009年8月17日由法院受理,张光奇、李惠英于次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的三处房产1、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34幢401室,(2008年8月购买,两人按份共有,各有50%的产权);2、梧桐街道振兴东路振华路1幢402室;3、梧桐街道振兴东路振华路1幢4号商铺等均归李惠英所有,向中国银行的贷款29万元由李惠英负责归还。张光奇负责归还建设银行26万元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光奇、李惠英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朱明祥明知张光奇赌博而借款,借款不应保护;李惠英、张光奇夫妻不和,李惠英对借款不知情,应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张光奇有赌博的恶习,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10万元借款系因赌博而借,因此,张光奇主张10万元系赌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从常理分析,李惠英称张光奇在外欠下巨额赌债而导致夫妻不和,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的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唯独对此类债务没有提及,显然也难以认定张光奇因赌博而在外负债这一事实。2、李惠英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起诉前与张光奇夫妻不和且长期分居的事��,从双方的离婚协议分析,张光奇有义务无权利,其名下的财产均归李惠英所有,且二人于债权人催讨及起诉后离婚,有规避债务之嫌。故对李惠英主张的夫妻不和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出借人朱明祥借款之时主观上有恶意或过失,原审法院基于两上诉人一审中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缺席判决张光奇、李惠英对该笔10万元借款及其产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张光奇、李惠英各负担1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