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棠棠与龚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棠棠,龚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胡棠棠,高坞岭村蒋家村自然村1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2********。被告:龚卫忠,大路口村荡里自然村3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棠棠诉被告龚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棠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棠棠诉称:被告龚卫忠于2008年1月向原告购买山核桃,至2008年3月20时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山核桃款76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8年3月23日前支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卫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800元的事实。被告龚卫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450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山核桃买卖业务,经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结算,被告龚卫忠尚欠原告胡棠棠货款76800元,被告龚卫忠在销货清单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5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00元,双方早期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第二日即2008年6月24日起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棠棠货款3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棠棠负担500元,被告龚卫忠负担36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