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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市××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29号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江路(蔡家漕村)。法定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宁波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8424-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史××。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为与被告宁波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光××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磊鑫××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光××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构件,合同还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了钢结构构件,总价值达1045881元,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前支付了加工款30万元。2007年8月23日,被告为支付货款余额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45881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向银行解付时被告知存款方存款不足遭遇退票,后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720869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5012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加工款250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磊鑫××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5012元也是事实。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745881元的转账支票是事先押在原告处,并告知原告不要去银行取款,待向被告更换支票后再去银行取款。后原告向银行取款时,因被告方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因此被中国人民银行罚款18647元。被告认为,被银行罚款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扣除罚款18647元后,只同意支付6365元的余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5日与原告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5881元的事实。被告磊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7月1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支票晚开十日,以最后一批构件发出为准。2.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最后一批钢构件发出是2007年8月25日。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被告被罚款的票据两份,拟证明被告被中国人民银行罚款1864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出库单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或是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出库单上没有原告或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构件。被告为支付加工款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45881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向银行解付时被告知被告方存款不足遭到银行退票。因被告签发空头支票,被中国人民银行罚款18647元。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加工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5012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光××与被告磊鑫××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钢结构构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被告对拖欠的加工余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被中国人民银行罚款18647元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应在加工款余款25012元中扣除罚款1864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银行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开具支票给原告,属于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中国人民银行罚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去银行请求付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余款250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余款250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宁波市××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