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江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第三人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与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第三人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江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被告江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第三人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江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曾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区乌木××号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分得位于青塘顶(即现在的金椅山庄425号)宅基地一块,后共同建造三层房屋一幢。2009年被告江某某以帮助第三人曾某某逃避债务为由,骗取第三人曾某某将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金椅山庄425号房产以买卖形式虚假转让给被告江某某,实际房屋及转让款均未交付,而原告对此一概不知。2009年6月,原告在办理另一处房产证件过程某某,发现本案所涉房屋已被转让登记为被告江某某所有,当即交涉,无果。原告认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但本案当中,第三人处分财产时并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且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为无效的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帮助曾某某逃避债务。被告只是挂了个名字而已。曾某某是和被告哥哥江水明有债务关系,是江水明和曾某某说好将房屋转在被告的名下。至于江水明和曾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是不清楚的。被告认为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因为是按照程序办下来的。如原告和第三人要将房屋转回去也是可以和被告商量的。第三人曾某某辩称,江水明和第三人也无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和别某是有债务关系的。江水明说为了防止第三人的房屋被别某抵债,可以帮第三人将房屋转到他弟弟江某某的名下,从而逃避债务。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就是江水明帮第三人办理的,当时房屋建好后,江水明凭拆迁协议帮第三人办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证时第三人也没有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江山市双塔街道金椅山庄425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9年4月22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1日对本案被告江某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江山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证明第三人曾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4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曾某某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或同意,因为合同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自己签的,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款明显过低且房屋及房款均未实际进行交付。可见被告对该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也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曾某某为逃避债务而将房屋挂在被告名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的合同价格是通过正规程序评估的,只是贷款评估和购房评估的机构不一样。陈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是确实的,房未也没有交付,房屋也未交接。当时签字是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办证窗口,曾某某并没有陈某某的委托书,在场人有被告、曾某某、江水明及另外一个女的,但该女的并非本案的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曾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曾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时候曾某某未征得原告同意和授权,以及房屋转让的具体办理过程。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提供。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曾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区乌木××号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分得位于青塘顶宅基地一块,后共同建造三层房屋一幢,即现在山庄××号,该房屋于2009年4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系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共同共有。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曾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当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合同约定曾某某将双塔街道金椅山庄425号房屋卖给江某某,价款为453000元,并约定曾某某当天将该房地产正式交付给江某某使用。该合同上陈某某的名字并非原告陈某某本人所签,陈某某也未授权他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江某某并未支付购房款,曾某某也未将房屋交付给江某某使用,并且签订合同时江某某就知道其无需支付房款,曾某某也明知其无需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于双塔街道金椅山庄425号房屋系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经原告陈某某同意或授权,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更不是陈某某所签,并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无房款支付行为,第三人也无交付房屋的行为,可见该房屋的转让系被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因该行为损害了房屋共有权人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8元,由被告江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各负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