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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英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绍兴英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被告绍兴英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菊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文。原告绍兴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斯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英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9年5月8日、6月5日、6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斯登公司诉称,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女式上衣(衬衫)5124件,加工费单价14.2元,合计价款72760.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出库件数结算,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代付加工上述服装原材料,计价款人民币52860.55元,后原告实际完成交付女式上衣为5155件,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被告应付款为126061.55元(含原材料款52860.55元),被告已支付54412.4元,尚欠原告71649.15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1649.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英瀚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被告未曾委托原告购买加工服装的原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原、被告通过合同约定加工承揽费为72760.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4412.4元,尚有余款没有付清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样品要求,被告多次找原告协调,要求整改,原告不予配合,始终也未能将合格产品交付被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加工承揽业务,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合同中对加工物的数量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书中并没有被告要求原告代购材料的授权及相关的意思表示,无法反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证据2、出库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结算传真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5155件的棉制女式衬衫及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71649.1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出库单载明的数量、单价与合同书上的内容不相符,该出库单是原告刻意伪造的单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当时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购买了加工原料,加工原料的企业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为了可以和财务方面对应起来,故出具了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该结算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内容自相矛盾,上面的第三项可以反映出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汇款,可以说明材料款是由被告支付的。证据3、付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料款54412.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认证情况说明(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一份,以证明号码为04289577、04289575两份增值税发票已经国税部门认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5、华捷仓库送货提货示意图(传真件)、空运出品货物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155件的棉制女式衬衫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传真件恰恰可以反映被告委托原告按照指定的地点送货的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约定把货物送过去,原告加工的服装出现了质量问题,出库单没有被告公司或员工的盖章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加工物的事实。证据6、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三份、转账支票存根联两份、收据联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付服装原材料款52860.55元(包括被告自行支付的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付原料款的事实:其一、收款人为绍兴县杰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大昌祥印染有限公司及两份存根及进帐单上显示的支付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而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原告诉状中诉称“在履行加工合同中,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布料”,故被告委托的行为应该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因此与本案无关联;其二、原告与绍兴市可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中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存根联和进账单只能证明原告与这些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无法确认交易发生的原因,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交易行为与本案有关联,而且该存根和进账单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无法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付原料款的事实;其三、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收据联恰恰证明购货单位为原告,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因为原告掌握了这些票据,就证明款项系原告所出。证据7、增值税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原材料款52860.55元(包括被告自行支付给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2000元现金,被告已将发票收据开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增值税发票反映的是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虽持有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上述款项。证据8、汇款资料(传真件)、农村合作银行的业务委托书(传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代付原材料款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发送过上述两份传真件,而且从传真件的内容反映用于本案所涉服装的原料款是由被告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的。证据9、电信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回执(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取得)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传真件均是由被告传送至原告处的事实;对电信公司出具的回执的真实性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英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库单及发货单各一份、原告公司出入库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工用的经案外人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染的弹力府绸的事实;证据2、码单一份、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收货单两份、出入库码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将布委托绍兴县中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进行绣花后交给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进行染色,最后交给原告进行加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原料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库单及结算传真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证据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认证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的事实;证据5、对提货示意图及签收单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综合评判;证据6、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证据9、可以证明号码为88025598的电话号码已于2008年11月17日销户,户主联系电话为138××××3200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传真件的发件人栏内传真号码虽已销户,但该号码留下电信公司的联系方式为138××××3200,而本案被告公司留存于工商行政部门的联系电话亦为138××××3200,且结算传真中亦载有电话“138××××3200”的内容,可以证明发件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其次,本案原告提供了多份传真件,各传真件之间的内容能相互衔接,与其他付款凭证、付款时间、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等内容等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结算清单及出库单、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代付坯布款、染色费、绣花费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代付款项的约定,被告理应在支付加工费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其他款项。理由如下:第一,从本院认定的被告传真给原告的结算单中,被告明确表明,原告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增加部分金额,增加部分的金额包括被告与绍兴县杰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大昌祥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可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中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坯布款、染色费及绣花费,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中不仅包括了原、被告间的服装加工费,也包含了被告与其他六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第二,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形分析,被告在庭审中对已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否认,认为已付款项的用途是加工费;然而,双方加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2009年2月25日、而其中一笔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另两笔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早于双方对加工费结算时间,与通常的交易惯例不符;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恰恰与结算单中的汇款时间一致,与原告向六公司付款的时间也能相互衔接,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六公司支付坯布款、绣花费或印染费并由原告代被告向六公司代开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将上述款项计算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中,由被告将上述代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5日,原告波斯登公司与被告英瀚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女式上衣(衬衫)5124件,每件单价14.2元,总计价款72760.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出库件数结算,由原告提供加工费增值税发票,交期为2009年2月25日前。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毕的衬衫共计5155件,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代付部分坯布款、染色费及加工费,并由原告根据付款的金额代开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2月24日,被告以传真形式与原告对账,载明:一、需付原告费用:服装加工费5155件*14.2元/件=73201元;二、原告已汇款:1、2008年12月29日:16000元2、2009年1月14日16412.4元3、2009年1月14日:20000元,总计52412.4元;三、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汇款1、杰克纺织:12451.76元2、大昌祥:3273.79元;3、可亿:12159.6元;4、森华:6563.00元;5、中意:16412.4元;6、新纪元:2000元(这笔由被告垫付,发票和现金收据直接开给原告),合计52860.55元;被告实际需付原告:73201+52860.55-2000-52412.4=71649.15元;原告需开给被告发票总额:52860.55+73201=126061.55元;品名:棉制女式衬衫;数量:5155件2009年2月24日、2月2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其中编号为04289575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棉制女式衬衫”,数量为2500件,价税合计为61135.58元;编号为04289577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棉制女式衬衫”,数量为2655件,价税合计为64925.98元。该两份发票被告均已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6000元、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6412.4元,其自行向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付款2000元,合计付款54412.4元后,余款71649.1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波斯登公司与被告英瀚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英瀚公司尚欠原告波斯登服饰公司款项71649.1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确定起诉日为催讨之日,自起诉日起被告未支付欠款理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1649.15元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英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71649.1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1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