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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宁波宏利针织有限公司与郑金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宏利针织有限公司,郑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2号申请人:宁波宏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核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郑金国。申请人宁波宏利针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金国因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郑金国在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甬象民执字第2672号案件中的执行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1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金国在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甬象民执字第2672号案件中可领取的执行款,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1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