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债权转与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债权转,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钱××。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钱××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号为yn11-45881神钢sk200-8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950000元,其中66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1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下订立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66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神钢挖掘机,被告分24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银行有权将债权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从银行通知其债权转让之日起,第三人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任某某式的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第三人的法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2008年10月14日,因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归还和支付贷款本息,而由原告代为归还和支付了其所欠的银行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则依约将292469.97元的贷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即日起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92469.97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年利率6.1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2007年1月24日个人贷款合同公某某、2008年10月15日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回购资金入帐确认书、还款明细清单、2007年3月30日回购担保承诺函、2008年10月15日债权转让通某某、通某某寄送单据各1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2份。被告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钱××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因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将对被告钱××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已通知被告钱××,该转让对被告钱××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钱××主张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其所享有的债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支付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92469.97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年利率6.1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2元,合计人民币7669元,由被告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