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陈宪、叶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陈宪,叶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其福,男,县信用联社信贷员,住该社宿舍。被告叶陈宪,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新处乡张山头村10号,现下落不明。身份证编号:3325281975********。被告叶永林,农民,处乡张山头村39号,现下落不明。身份证编号:××。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叶陈宪、叶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宪、叶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叶陈宪由被告叶永林担保向我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6年9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叶陈宪、叶永林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县信用联社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叶陈宪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叶永林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了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叶陈宪在被告叶永林的担保下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10日止,借款由叶永林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叶陈宪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永林自愿为被告叶陈宪借款作担保,应依约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陈宪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18日起按信用社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叶永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陈宪、叶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占 龙新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