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镇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应××。原告李××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勇独任审判。因被告应××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6000元。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应××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李国勇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