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冯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合伙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代表人:徐冠蔚,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爱芬,系被告职工。原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铜棒价格等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2日作出慈认字[2009]307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并于同日将价格鉴定报告书送交本院。2009年9月21日,原告提出补充鉴定申请,2009年9月24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慈认字(2009)3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价格鉴定”。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日。2009年7月30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16日对原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与被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反诉原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的代表人徐冠蔚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楼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红冲锻压5202-5411奥普斯铜件的承揽关系。2008年9月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加工费,但被告对锻压次品6805只未予赔偿。2009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领取5202-5411红冲锻压铜件40箱,计960只,被告至今未交付工作成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05只次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42395.15元;判令被告即时返还5202-5411铜件960只,如不返还,则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计款31185.60元。被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加工关系事实。原告诉称的产品质量系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因而不存在赔偿6805只产品的事实。原告的尚存留在被告处的加工铜件只有480只,并不是诉称的960只,对该480只铜件被告愿意返还。被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反诉称:2008年7月2日至8月3日,被告共为原告加工铜件10042只,原告认为其中6805只因所供铜件材料次,需与供料商协商赔偿后再予支付,故暂未支付相应的价款给被告。后原告继续委托被告加工铜件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2008年12月4日、5日,原告又委托被告加工的奥普斯铜件960只。综上,原告共欠被告价款20965.50元。另外,原告尚欠被告包装箱395只,应予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即时支付被告价款20965.50元;判令原告返还包装箱395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只10元折价赔偿计3950元。原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结账清单1份,证明因被告锻压原因致原告的铜件产品次品6805只,未处理;2.送货单、出库单各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领取5202-5411加工铜件960只,至今尚未交付的事实;3.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在被告加工前的铜棒材料价格及加工后的铜棒材料价格;4.合同1份,证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定作,即红冲锻压奥普斯铜材料毛坯的事实;5.出库单97份、送货单3份、入库单90份,证明原、被告业务交往时,使用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等凭证;6.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对2008年6月2日以前交入的产品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计24186只,价款72558元;7.银行支票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7月18日以银行支票方式给付被告30000元、42588元,已多付30元的事实;8.2008年8月19日的《收货记录6月份》1份,载明原告自2008年6月9日至30日收到被告交入毛坯7198只;被告5月份交入的毛坯中有1262只及6月份交入的毛坯中有559只因料次、平头锻压表面不良、成品表面不良等质量问题而向原告赔偿。证明2008年9月8日的结账单中的“料次”、“成品表面不良”、“毛坯不良”等同样是被告质量原因而应向原告赔偿;还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扣除赔偿款后的加工费计13546元;9.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对11月11日前的加工费进行结算;10.银行支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付清了以前的加工款计27186元;11.出库单、送货单,证明原告并无结欠被告包装箱;12.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向职工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职工岑立乔的“证明”1份,证明楼爱芬签名的单子不存在着赔偿6805只次品的责任;2.原告单位2008年12月份的出库单3份、回收单2份、入库单2份,其中的2份回收单证明部分料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入库单2份号码为0000427、0000428,证明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的加工物未支付相应的价款;2.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铜件的事实;3.出库单12张,证明2008年7月2日到8月3日出库产品的数量;4.对账单,证明原告欠被告包装箱数量的情况;5.入库单12张,证明被告凭入库单计算价款,6805只价款尚未支付的事实;6.收款收据、被告自己做的统计数据,证明包装箱的数目。本院对岑立乔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其原系原告的业务经理。原、被告的承揽关系是原告将第一次加工的铜材料半成品送交被告进行第二次半成品加工,再交原告生产成品。为此,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原材料内在质量问题,不一定是被告加工过程中造成的产品沙眼、杂质、麻点等。2008年9月8日的结账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锻压料次另计6805只暂时不扣次品赔偿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利平后添加的。2009年3月13日的送货单、出库单是两笔货,计960只半成品,因其中2只有质量问题,实际送交被告加工为958只。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结账清单中的“锻压料次另计6805只暂时不扣次品赔偿款”和楼爱芬签字部分是后来添加的。对证据2,认为是同一笔货,原、被告之间没有用送货单发生关系。对证据3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纠纷时间2008年8月,与价格评估的基准日2009年8月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用送货单来证明业务关系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3份送货单,其中2份是返还木箱的送货单,原、被告之间没有用送货单发生业务关系。对证据6先开发票再付货款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货款已结清。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结算款项的时间一般要隔一个月,而且楼爱芬的签名与原告所书写的内容间隔距离较远,原告有添加内容的嫌疑;且不能推断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不能证明货款已结清。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恰恰证明原告欠被告包装箱的事实。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岑立乔的谈话笔录,对冯利平添加的一句话没有异议;对2009年3月13日的送货960只有异议,被告实际只收到480只。被告提供的本诉、反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反诉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基本无异议,但对形成时间2008年10月13日及原告欠被告包装箱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欠被告包装箱;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对岑立乔谈话笔录的质量问题的证明不客观。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本诉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账清单,载明:到8月份价款已结清。该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锻压料次另计6805只暂时不扣次品赔偿费”之内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利平嗣后添加的,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相应的证据印证,该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拟予证明的因被告原因致加工产品次品6805只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送货单、出库单各1份,可以证明原告在同日送交被告加工物二次,均由被告签收,具有岑立乔证言作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由岑立乔的证言印证,原告在2009年3月19日共交付被告加工物二笔计960只,因2只有质量问题被退回,实际交付958只,并非原告拟予证明的加工物960只。被告虽然坚持原告只送交一次,即480只,但未能提供其理由成立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虽然认为原、被告加工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价格鉴定报告书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8月,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价格鉴定报告书的价格鉴定有原告主张的6805只“次品”及该“次品”回炉的价格,又有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二次送交被告的加工物,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之价格鉴定,对原告就6805只次品的主张,本院已不予认定。对2009年3月13日的加工物,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如被告不能返还加工物,应当按该鉴定价格予赔偿,故在该部分的价格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证据10、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被告虽然对原告用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9,被告基本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拟予证明“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缺乏真实性,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并认证。2.对被告本诉、反诉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二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对岑立乔的谈话笔录一并认证。3.对被告反诉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被告拟予证明的到2008年8月28日,原告欠被告包装箱365只的事实,具有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此后仍有承揽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6,也能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原、被告在承揽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被告将为原告加工的产品用被告自己的包装箱装运发至原告的事实,但是,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包装箱装运产品交送原告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反诉的395只包装箱的事实,且被告对其反诉的395只包装箱提供主张成立的确凿证据,双方又没有“包装箱”的结算依据,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拟予证明以入库单计算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对拟予证明的6805只价款尚未支付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该12份入库单反映加工产品为6682只,并非被告拟予证明的6805只,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账清单中,由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楼爱芬对“8月份加工款已结清计13783.50元”之内容,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尽管被告认为该内容系后来添加的,但没有明确是谁在何时添加的,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未主张该内容的笔迹司法鉴定。4.对岑立乔谈话笔录的认证:岑立乔原系原告业务经理,也系原、被告承揽关系代表原告的具体经办人,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锻压料次另计6805只暂时不扣次品赔偿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利平嗣后添加,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量问题”的证言,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异议成立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对2009年3月13日二次送货计958只产品送交被告加工之证言,被告虽然坚持只收到480只,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其异议成立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岑立乔认定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2,具有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奥普斯铜件毛坯红冲锻压的承揽关系,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补签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承揽期限和违约责任。并口头约定,每只加工费为2.70元,成约后,原告将奥普斯铜件毛坯送交被告,被告经红冲锻压后的奥普斯铜件毛坯送交被告。至2008年8月,原、被告结清了价款,由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楼爱芬签名确认。嗣后,双方仍发生承揽往来,对已结清价款,均无异议。2008年12月4日、5日,分别交付加工物300只、660只,共计960只,计价款2592元,原告尚未给付价款。2009年3月13日,原告交送被告加工物计958只,被告未予交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的焦点在于6805只奥普斯铜件毛坯的质量问题以及395只包装箱是否成立,被告于2009年3月3日收受加工物是958只还是480只,以及6805只价款是否结清。本案系原告将奥普斯铜件毛坯交被告进行红冲锻压加工,由被告将红冲锻压后的毛坯交付原告,由于,原告交送被告加工的是奥普斯铜件毛坯,不排除加工物的内在质量问题,该问题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加工后所产生的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2009年3月13日原告送交被告的加工物,有证人证言证实该天共发了两笔,计960只,因2只有质量问题被退回,实际交付958只。被告虽然坚持该加工物只交付过一次计480只,但其未提供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应认定该次加工物为968只,被告应将该加工物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司法评估价格折价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反诉的395只包装箱,被告没有提供应当返还多少只包装箱的确凿证据,对此,本院难予采信。6805只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明确表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楼爱芬签名载明,8月份(2008年8月)价款已结清。而该6805只价款也计算在该证据中。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添加内容,对此,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内容外,被告既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确凿证据。原告对被告已加工并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综上,原、被告各自对自己的主张由于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赔偿其产品次品所造成的损失计42395.15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奥普斯铜件毛坯958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司法评估价格计31544.1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三、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金利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价款2592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冠顺金属制品厂返还395只包装箱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4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共计2065元,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